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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
http://www.ky81.com 时间:2021/12/29 9:57:54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787

  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职权。煤矿安全监察行为是一种专业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应该具有下列主要职权:


  (1)行政立法权。即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有权力制定行政规章。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立法权,就是允许监察机关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规范、解释性规范或补充性规范,用以调整各种安全监察关系、规范相对人的行为,安全监督机关的行政立法权为准立法权,必须根据法律行使,其内容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这种立法权只限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家经贸委。


  (2)行政命令权。即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向监察相对人发出命令,要求其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力。行政命令的形式种类很多,如通告、通令、布告、规定、通知、决定、命令和对特定相对人发出的各种责令等。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这里的责令关闭,就是一种行政命令权。实际上《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很多条文都规定了行政命令权,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或限期改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等。


  (3)行政处理权。行政处理权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管理行为对涉及特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做出处理的权力。行政处理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1条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设施设计的审查同意的权力、第22条规定的对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验收的权力等。《煤炭法》第22条规定,煤矿投人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这里的是否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也是行政处理权,但不属于煤矿安全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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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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